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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需要行政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原因有哪些

时间:2018-05-03 15:08:00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大是行政诉讼中引进行政合理性审查原则的主要原因
  1、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有些学者在理论上以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存在合理选择度为标准,把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由选择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
  2、法律规范的有限性表明了行政机关需要享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多变,使行政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行政活动必须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而任何法律都有限度,尤其是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法律既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对行政活动的规范也不可能面面俱到,详细无遗。行政主体需要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否则,行政便无法运转。
  3、行政诉讼中引进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上一个论题,笔者对行政法律规范的有限性进行了简要阐述,这对探讨在行政诉讼当中引进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行政法律规范的这种有限性,直接导致了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而正因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不断发展,使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行政合理性审查原则成为一种必要。
  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不等于恣意裁量,其行使须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其所作出的必须是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北京行政争议律师

  我国现代行政执法水平已有所提高,但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仍大量存在,必须对其进行监督与控制。在我国,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而司法监督无疑是最重要的一种监督形式和争议解决途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行的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制度。对于行政违法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予以解决。但对于行政不当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只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少数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的权利,多数不能得到解决。
  (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合理性审查原则也是衔接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通过比较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方面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行政复议法》实行的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审查原则,而《行政诉讼法》除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外,对其他行政行为仅作合法性审查。显然二者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一起行政争议,如果经过了行政复议,问题基本能够得到解决,但由于个别复议机关执法水平的低下或者部门保护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就会出现复议决定的违法或者不当。由于行政诉讼法作了与行政复议法不同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中不合理部分的内容不服,就难以得到行政诉讼上的救济。这也就有可能出现人民法院明知复议决定不合理而无可奈何的尴尬局面,而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衔接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使行政相对人都能得到行政诉讼上的救济,对于减少矛盾冲突,改进政府和群众的关系,刺激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衔接好二者的关键就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权,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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